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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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武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八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空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和遊樂場」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加熱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住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裝置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四犯施用毒品,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二號裁定附卷可稽,以上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且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於不起訴處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裝置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只,係其查獲前二日整理房間找出來丟掉的等語,堪認該只空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時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並經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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