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六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叁點柒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四號被告劉易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扣案之海洛因三點七公克、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