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丁○○
旭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命上訴人旭彰企業有限公司就前開金額與上訴人丁○○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丁○○與旭彰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丁○○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丁○○給
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關工資補償,應限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後,雖在秀傅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但此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況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工作之情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即無理由。原審不察,率依被上訴人提出仍在復健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其不能工作,實屬率斷。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委任 張順銘 與上訴人丁○○就本件事故達成
和解,上訴人丁○○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開具本票三十張分期攤還,被上訴人不得再藉任何理由向上訴人丁○○請求支付任何費用;準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超過五十萬元之部分,應無理由。
㈡旭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彰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旭彰公司
與上訴人丁○○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惟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然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另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由此足見,事業單位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乃以其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為前提,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旭彰公司是否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旭彰公司自不需負連帶補償責任⒉又上訴人丁○○不只承攬旭彰公司之工作,尚有承攬其他工作,因此,本事件之
發生時,被上訴人是否施作旭彰公司之工作,亦非無疑,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上訴人旭彰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自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旭彰公司需負連帶補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就其所請工資補
償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工作情事,所請工資補償部分,自無理由。
⒋再者,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丁○○達成和解,則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和解金額五十萬元之部分,應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雙方曾達成和解,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超
過五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丁○○於原審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該和解協議書,已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故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該防禦方法,實有違司法之安定性,被上訴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第四款之規定,請求予以駁回。
㈡另按和解之雙方於達成和解之時,應以最大誠意依約履行,若其中一方毫無誠信履行,雙方各自讓步所達成之和解因有違誠信原則、失所附麗,應為無效。
㈢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惟
上訴人丁○○並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於職災發生時毫無保障,故上訴人應負連帶補償之責任無疑,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後,皆於秀傳醫院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
,治療期間右手部分功能障礙、右手腕無力,活動受限,後續還需開刀治療及持續復健治療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秀傳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前往就醫日期之密集程度可證,並符如需手術時即必須住院之社會經驗法則,是應認被上訴人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屬實,此部分並經原審確認在案。另雇主如欲聘僱員工,亦不願聘僱如被上訴人一般三、兩天即需請假就醫之員工,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醫療中非無工作能力云云,顯與社會經驗法則有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丁○○經營之力勤代工布輪研磨廠,薪資為按件計酬,每日約七百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使於工作中更換機器皮帶時,因機器突然轉動,壓傷伊之右手,導致伊右手粉碎性骨折、右手腕肌腱斷裂缺損,迄今仍需開刀治療及持續復健,未能痊癒,而丁○○於伊工作期間,並未為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致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並未領得任何勞工保險給付;又伊受傷時,係從事丁○○向另一上訴人即旭彰公司承攬而來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旭彰公司應與丁○○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丁○○與旭彰公司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伊受傷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之工資損失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合計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工資補償之部分,係請求四十個月之薪資共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經原審判准上開期間之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超過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本院已不能再審究)。
二、上訴人丁○○則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工資補償應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自受傷後,雖在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但此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再伊與被上訴人雙方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以五十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超過該五十萬元部分之金額等語。上訴人旭彰公司另以:丁○○除承攬伊公司之工作外,另向他人承攬其他工作,是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上訴人是否係施作丁○○向伊承攬之工作,實非無疑,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伊連帶負補償責任,即無理由;又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負補償責任者,以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為前提,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伊有如何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伊自無庸就被上訴人所受之職業災害,負何連帶補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伊需負連帶補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就其所請工資補償部分,因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請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曾與丁○○達成和解,則其請求伊連帶給付超過和解金額五十萬元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丁○○經營之力勤代工布輪研磨廠,薪資為按件計酬,每日約七百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使於工作中為機器壓傷,導致右手粉碎性骨折、右手腕肌腱斷裂缺損,迄今仍需開刀治療及持續復健,而丁○○並未為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故伊並未領得任何勞工保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一幀及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附調解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及證物袋內),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為丁○○僱用之勞工,於工作之時,遭工廠之機器輾傷,致受有右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丁○○應補償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即屬有據。
五、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旭彰公司與丁○○連帶負醫療費用及工資之補償責任,經查:
㈠本件旭彰公司係從事製造業,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公
司執照、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一○九至第一一一頁),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並無疑問。又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旭彰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主要包含:機械設備製造、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鋁銅製品製造等;而丁○○所開設者,為布輪研磨代工廠,加工之工作多向旭彰公司承攬而來,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從事者,即為其向旭彰公司承攬而來之加工工作,業經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則旭彰公司顯係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與作為承攬人之丁○○,對於被上訴人連帶負該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旭彰公司應與丁○○連帶負醫療費用及工資之補償責任,即有理由。旭彰公司抗辯謂:被上訴人所從事者,非丁○○向伊承攬而來之工作云云,為無可採。
㈡旭彰公司另抗辯謂:事業單位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者,使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乃以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為前提,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伊是否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之,是伊自不需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規定,係承接同條第一項「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而來,可見事業單位所負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即針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言,而事業單位所負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承攬人在原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或提供之工作場所工作,因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為要件,兩條對事業單位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規定之要件不同,勞動基準法既分條規定事業單位之責任,顯然每條所定之事業單位責任係獨立,而無必然之關係,並非事業單位所負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責任係以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要件,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事業單位之責任,既未如同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為要件,即不能認事業單位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負補償責任,以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為前提,是勞工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事業單位負補償責任,並不以事業單位違背勞工衛生法為要件,即無就事業單位有何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加以主張或舉證之必要。本件旭彰公司將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混為一談,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旭彰公司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旭彰公司不需負連帶補償責任,顯無可採。
六、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應連帶補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而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其受傷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二年二月又二十三日按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之工資損失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合計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秀傳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一百二十紙(十一紙附原審卷第一三
七至一三八頁、一百零九紙附原審卷證物袋)所載,其中: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收據費用匯總二紙,係其他收據所載費用之總計金額,有部分之醫療費用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個別單據重複,另未重複者,依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所述,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部分醫療費用係由其代繳,而被上訴人對有部分醫療費用係由丁○○代繳之事實並不爭執,可見匯總之醫療費用收據並非全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自不能依匯總之醫療費用收據請求。⑵收據號碼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看診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二日)號等四紙收據部分,雖均載有證明書費用各一百元,惟其中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紙收據,僅計算被上訴人應繳之掛號費五十元及診療費一百元,即與經秀傳醫院優待後之實繳金額一百五十元相同,而該掛號費及診療費均屬醫療必要費用,是不應再就此部分之實繳金額扣除證明書費;至編號第0000000000000號所載證明書費一百元部分,因該診斷證明書費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而認診斷書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㈢雇主所應補償勞工之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必需之醫療費用為限,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有部分之醫療費用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支付,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不須再為支付,即非應由上訴人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醫療費用,經剔除匯總之二紙收據及健保給付之金額後,其金額共為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五元。
⒉丁○○雖辯稱: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之部分醫
療費用係由伊繳納後,將收據轉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丁○○有轉交醫療費用收據之情事,指稱: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自己支付,非由丁○○代繳等語,且丁○○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則丁○○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㈡工資補償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後,皆於秀傳醫院手術、住院及復健治
療,治療期間右手部分功能障礙,右手腕無力、活動受限,後續仍需開刀及持續復健治療之事實,有秀傳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後,雖在醫院進行治療與復健,但此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云云。惟經本院向秀傳醫院函詢被上訴人自受傷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間,能否從事其原有之研磨工作,秀傳醫院覆以:「病患因職業傷害造成右腕開放性骨折、脫位,功能永久受損,無法勝任粗重及靈巧之工作」,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二)明秀醫字第九二○四○五號函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而被上訴人原來所從事者,為物品表面加工處理之研磨工作,並有與他人合力搬運重物之需,而依其手腕受傷情形,無法再持物品從事研磨加工處理之工作,亦無法搬運重物等情,為丁○○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不能工作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⒉本件被上訴人工作係按件計酬,於受傷前每日工資約為七百元,則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之規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以被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即每日七百元計,被上訴人主張以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並未逾越其每月原領工資數額,應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為兩年兩個月又二十三天,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工資損失為四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15840×26+528+23=423984)。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為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119,605+423,984=543,589)。
七、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與丁○○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超過五十萬元之部分金額云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業據提出「和解協議聲明但書」乙紙為證(附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下稱和解協議書),被上訴人對該和解協議書之真正並不否認,惟被上訴人指稱:該五十萬元僅係就醫療費用所為之補償約定云云,但依該和解協議書之記載:「甲方(即丁○○)同意支付五十萬元整,作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在甲方經營的五金代工廠所受傷害之總賠償」、「爾後乙方不得藉任何藉口再向甲方索賠任何支出的費用」,該和解協議書顯係就被上訴人因該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失所為,並非僅限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是仍應認被上訴人係與丁○○就本件事故所生之全部補償責任,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再主張丁○○於原審未提出該和解協議書,遲至二審始提出該防禦方法,實有違司法之安定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第四款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查當事人在第二審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丁○○以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丁○○對於和解之內容及和解協議書之存在,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於原審未提出和解協議書,為雙方達成五十萬元和解之抗辯,至上訴本院後始為此抗辯,丁○○雖稱:伊於原審時,即將該和解協議書交予伊委任之律師,但不知律師為何未提出云云,惟訴訟代理人之過失,在訴訟程序上,與本人之過失無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三一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丁○○因重大過失未於原審就雙方和解事實之存在為防禦方法,其遲至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始行提出,被上訴人並已就此提出異議,丁○○自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為兩造已達成五十萬元之和解,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不得請求之抗辯。至旭彰公司部分,因和解乃丁○○與被上訴人所達成,旭彰公司於原審又未與丁○○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難認旭彰公司已知悉丁○○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和解之事實,則旭彰公司至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此方面之抗辯,即不能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旭彰公司自仍得為此方面之抗辯。
八、丁○○就其應負之補償責任,以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之本質,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雙方就丁○○所應給付之補償金額,係協議由丁○○給付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拋棄其餘權利,仍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被上訴人丁○○未履行和解契約,自仍得依原有之職業災害補償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而丁○○與被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對旭彰公司是否有發生效力?本院認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之規定,旭彰公司與丁○○間,旭彰公司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是被上訴人就超過五十萬元部分已免除丁○○之債務,效力自及於旭彰公司。因此旭彰公司所辯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超過五十萬元之金額,即為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丁○○應給付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旭彰公司應就上開金額中之五十萬元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就前揭金額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遽予核准,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洵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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