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吳建成
吳建興 吳朝同 許議中 曾 吳幸芳 洪 王嬌 王進財 王迎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昌燦 代理人 卓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炎公司)於民國96年倒閉時,抗告人對於日炎公司尚有債權未獲清償,因日炎公司負責人允諾日後會以該公司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處理,抗告人乃未聲請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已強制執行數百萬元債權,卻於多年後以對日炎公司有抵銷權,而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可全數領取日炎公司之存款,抗告人反而未能受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斟酌相對人資力遠勝於抗告人,且係自日炎公司獲償最多數額之債權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顯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廢棄,改為相對人全部勝訴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吳建成負擔百分之三、吳建興負擔百分之一、吳朝同負擔百分之二、許議中負擔百分之三、曾吳幸芳負擔百分之六十、 洪王嬌 負擔百分之十一、王進財負擔百分之四、王迎負擔百分之十六;曾吳幸芳、吳朝同、許議中、洪王嬌及王進財(下稱曾吳幸芳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曾吳幸芳等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提出之前揭二、三審判決在卷為佐(原審司聲卷第5至13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抗告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渠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且應各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斟酌兩造資力優劣,並分別自共同債務人日炎公司受償之情形後,重行核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命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額程序所得審認,況抗告人於前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訴訟,係受全部敗訴確定,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之「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等要件不符,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本息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