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佘瑞虎
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中,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非基於個人關係者,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債務人,最高
法院86年台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888號支付命令裁定記載,命被告二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 佘興宜 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40萬4,625元及其利息,有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16頁),足認被告二人為連帶債務人,又被告佘瑞虎
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而本件債務性質為繼承債務,應
可認被告佘瑞虎非基於個人關係提出上開異議,依上開說明
,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鄭淑惠,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是被告鄭淑惠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仍
應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至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
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
管轄。又「相對人係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
高雄地院為聲請,因再抗告人及速碼公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
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相對人既依系爭契約
合意管轄條款聲請移轉管轄,並依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而繳足
裁判費,復同意進行調解,僅係為使視為起訴後之法定程式
完備,不得因此遽謂其已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約定之權益」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參照。另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佘興宜間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
「…如因此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或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定),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足憑
(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對於被繼承人
佘興宜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自有拘束力。又原告係為聲請法
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本院為聲請,因被告佘瑞虎提
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原告
依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而繳足裁判費,僅係為使視為起訴後之
法定程式完備,不得因此遽謂其已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約定
之權益。另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非屬應適
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約定,堪認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