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吉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
到院,茲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僅記載對上述判
  決不服,惟未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
  聲明,亦非合法,應於前揭期限內補正。
二、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為新臺幣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上述期限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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