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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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下午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止),在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臺南縣○○鄉○○村○○街關廟國小預定地後方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影本、臺南縣衛生局93年12月8日093/12/01衛收字第0930028928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至鉅,但本次施用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