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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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戊○○丁○○
一弄二庚○○○
九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80,292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已故 劉藍阿銀 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3年7月4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1,100,000元,期限自民國83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4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10.125加年息百分之
0.375)按期計付利息。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約定書為憑。⑵被告丙○○、已故劉藍阿銀於民國89年8月4日另與本行簽訂
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約定自民國89年9月份起於每月4日至少還款7,000元,直至債務全數清償為止。
⑶詎料被告丙○○自民國90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現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9.5,經核尚欠如請求標的所示之金額,雖經催討,均未清償。而劉藍阿銀已於91年3月21日死亡,被告戊○○、丁○○、庚○○○皆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其債務而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方面:
⑴被告丙○○、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⑵被告戊○○、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在以前辯論期日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借貸之事不知情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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