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9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5日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8、52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底某日起至94年1月24日上午,連續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同縣關廟鄉五甲村某處、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及臺東縣某不詳道路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底某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連續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及臺東縣某不詳道路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3年7月15日、同年11月25日,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臺東縣○○鄉○○○道路森永派出所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嗣後逃匿拒未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至94年1月24日,為警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員警再度對甲○○採尿送驗,仍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三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7月29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影本、臺東縣衛生局93年12月3日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影本、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94年3月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5日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8、5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後猶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至鉅,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