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資穎選任辯護人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3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資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資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安」、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貨幣中間商」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某成年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資穎於民國112年3月15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子 張祖奕 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不知情之前夫 張少華 (原名 葉紹華 )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依某成年詐欺份子之指示轉帳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至指定帳戶。 嗣某 成年詐欺份子對周 美玲 、 陳毅宏 為下開行為後,陳資穎再依某成年詐欺份子指示,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直接轉帳或領款後轉帳至某成年詐欺份子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㈠某成年詐欺份子使用Messenger暱稱「shpock.shop」向周美
玲佯稱:可經由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致 周美玲 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6至8、11至17、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8、11至17、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
㈡某成年詐欺份子使用LINE向陳毅宏佯稱:加入電商投資平台
,匯款至平台指定帳號以儲值購買貨物再售出即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毅宏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資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305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美玲(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陳毅宏(見警二卷第83至85頁)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周美玲與某成年詐欺份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1至31頁)、被告與某成年詐欺份子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
7、29至53頁)、本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305卷第23至26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305卷第33至39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簡503卷第13至15頁)、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簡503卷第21至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簡503卷第37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簡503卷第43至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簡503卷第51至5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曾與LINE暱稱「庭安」、Messenger暱稱「貨幣中間商
」聯繫,惟被告均未與其等實際接觸,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由某成年詐欺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周美玲及陳毅宏,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周美玲如附表一編號6至8、11至17、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加以轉帳,及就陳毅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匯款加以轉帳,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周美玲、陳毅宏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某成年詐欺份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見金訴305卷第
7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並依某成年詐欺份子指示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復審酌周美玲、陳毅宏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萬1,560元、15萬400元,所生損害非輕,是被告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周美玲、陳毅宏分別以7萬元、2萬元成立調解,現依約分期給付中,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金訴305卷第67至69、93頁、金訴306卷第67至68、71頁),足認被告稍有彌補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轉帳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詳見金訴305卷第8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
目的均相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復考量本案所為造成周美玲、陳毅宏之損害程度等節,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周美玲、陳毅宏成立調解,現依約分期給付中,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瞭解所為有所錯誤,並展現一定程度之悔改意願,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周美玲、陳毅宏所匯之款項均依指示而轉匯至某成年詐欺份子指定之其他帳戶,且該等其他帳戶均非被告管理使用之帳戶,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一:匯入本案聯邦帳戶部分編號告訴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自本案聯邦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陳毅宏112年3月9日22時19分許匯款1萬元於112年3月10日11時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萬500元至 林亭羽 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亭羽之合庫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陳毅宏112年3月11日9時38分許匯款2,900元於112年3月11日11時1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400元至林亭羽之合庫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3月13日12時1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128元至 彭秋豪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陳毅宏112年3月11日11時37分許匯款5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陳毅宏112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12年3月13日12時19分許,轉帳1,000元至陳毅宏所有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13日12時29分許,提款2萬元。於112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提款8,300元。於112年3月15日10時3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000元至林亭羽之合庫帳戶。5陳毅宏112年3月15日8時47分許匯款3萬元於112年3月15日10時4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萬7,000元至林亭羽之合庫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2年3月15日10時43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萬8,000元。6周美玲112年3月15日9時30分許匯款1,56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7周美玲112年3月15日10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3月17日11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元至林亭羽之合庫帳戶。8周美玲112年3月17日9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2年3月17日13時1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萬元。9陳毅宏112年3月17日1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追加起訴書付表編號6於112年3月17日13時17分許,提款2萬元。於112年3月17日13時18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萬元。10陳毅宏112年3月17日13時1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於112年3月17日13時19分許,提款1萬7,000元。於112年3月18日10時5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元至林亭羽之合庫帳戶。11周美玲112年3月18日1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於112年3月18日13時2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000元。12周美玲112年3月18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12年3月18日13時27分許,提款2萬元。於112年3月18日13時28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萬元。13周美玲112年3月18日1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於112年3月18日13時30分許,提款1萬7,000元。於112年3月20日13時1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00元至 王靜儒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周美玲112年3月20日12時1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2年3月20日13時12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林亭羽之合庫帳戶。於112年3月21日10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5周美玲112年3月21日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於112年3月21日10時2分許,提款2萬元。於112年3月21日10時3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萬元。16周美玲112年3月21日7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於112年3月21日10時5分許,提款2萬元。於112年3月21日10時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萬元。17周美玲112年3月21日8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5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8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2年3月21日10時7分許,提款1萬元。於112年3月22日8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 張承右 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承右之華南帳戶)。於112年3月22日8時12分許,提款2萬元。於112年3月22日8時13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萬2,000元。附表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部分編號告訴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周美玲112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5萬元於112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000元至張承右之華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於112年3月22日12時41分許,提款6萬元。於112年3月22日12時42分許,提款6萬元。於112年3月22日12時43分許,提款2,000元。於112年3月23日14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承右之華南帳戶。於112年3月23日14時6分許,提款4萬元。於112年3月23日14時14分許,提款6萬元。於112年3月23日14時17分許,提款5萬元。於112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承右之華南帳戶。於112年3月24日10時3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萬元。附表三:
緩刑負擔內容(參被告陳資穎與被害人周美玲、告訴人陳毅宏之條解筆錄,見金訴305卷第67至68頁、金訴306卷第67至68頁)1.陳資穎應給付周美玲新臺幣7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周美玲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2.陳資穎應給付陳毅宏新臺幣2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毅宏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