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吳淑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18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12年11月5日14時17分許,因偵辦另案 蔡漢文 販賣毒品案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執行搜索,扣得吳淑芬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40公克),復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吳淑芬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1月13日8時10分許,偵辦另案 王清富 販賣毒品案件,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吳淑芬所有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39公克,純質淨重共2.05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手機2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復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吳淑芬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理由
一、被告吳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㈡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且於審理時明示不主張累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扣案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結晶狀物品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340公克);扣案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粉塊狀物品2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39公克,純質淨重共2.05公克)等節,此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陳述明確,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事實欄㈡所示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手機2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供本案犯罪使
用,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吳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2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吳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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