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林志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與光復路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復徵得林志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林志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870號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第1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接續於另案及另案殘刑執行,於108年6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上開資料予以調查並經提示後,被告亦無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粉末檢品2包、白色結晶1包,經
送驗後分別驗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玻璃球1顆、吸管1支,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鑑定結果備註1粉末2包(均含包裝袋)經檢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6公克,純度35.91%,純質淨重0.3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870號鑑定書2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7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玻璃球1顆未經鑑驗4吸管1支未經鑑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