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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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2號、第8217號、第9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硬碟壹個、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9時許,為找尋可變裝之物品以躲避員警追緝,自高雄市前鎮區康寧街某住宅(地址詳卷)頂樓處,沿外牆攀爬至戊○○及室友 徐松遠 位於上址5樓租屋處外,見廚房窗戶未關閉,便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戊○○所有電腦包包、保冷袋及行動硬碟各1個、過期護照1本,與徐松遠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12月13日7時46分許,騎乘另案竊得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自助洗車廠,因無手機可撥打電話,見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月13日16時52分許,至甲○○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華山街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外,見該處2樓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便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攀爬外牆並推開窗戶後翻越窗戶進入屋內,於搜尋財物前,先拿取甲○○放置於餐桌上之蓮霧3顆食用,經人在屋內1樓之甲○○聽聞聲響上樓查看而發現後,乙○○隨即下樓離去。
二、案經戊○○、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540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5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177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9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2276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至5頁、偵字7492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7至12頁)均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DNA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24至27頁、警三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一㈢雖贅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起訴意旨又認該次被告尚有踰越牆垣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該址外圍牆垣之照片,是被告究竟如何攀爬牆垣並不明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僅有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同有誤會,但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事實一㈠、㈢仍均僅構成一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一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同時竊取戊○○、徐松遠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既曾入監執行10月,本次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度藉由其他財產犯罪以獲取所需,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前述原因即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及其餘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部分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部分贓物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詳後述),對損失稍有減輕,且戊○○及甲○○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責任,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其餘被害人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可認已無意追究,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司機,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之罪質及竊取手法雖雷同,時間亦未相隔甚遠,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非完全相同,合計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微,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多次藉由竊盜獲取財物,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行動硬碟1個、筆記型電腦1台;事實一㈡所竊取之手機1支,均未尋回發還,有過埤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及地檢署電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3頁、偵字9104號卷第55頁),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自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㈢所竊取蓮霧3顆,審酌該水果為食品且已遭被告當場食用完畢,甲○○同已表明不欲追究,不請求賠償,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戊○○遭竊之電腦包包及保冷袋各1個則已尋回,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另竊得戊○○之過期護照1本,因護照性質上為個人日常使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且該護照已過期,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