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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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金太根 」(起訴書誤載為 金大根 ,應予更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世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俗稱「取簿手」)及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嗣陳世昌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世昌於111年4月1日上午1時28分許,前往臺南空軍一號轉運站領取內有 阮澄昇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嗣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 陳建順 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陳建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示陳世昌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世昌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相關書證」欄所示)、空軍一號取貨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收簿手」收取人頭帳資料、復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被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嗣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㈢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
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其諒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及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詐得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揭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共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然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卷附該案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另案宣告沒收確定之2,000元外,尚實際獲領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相關書證1陳建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晚上7時許,向陳建順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錯誤多筆訂單云云,致陳建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111年4月1日晚上8時7分許、1萬7,096元;同日晚上8時25分許、8,098元(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新海佃門市)111年4月1日晚上8時12分許、1萬6,000元。(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京城商銀安南分行)111年4月1日晚上8時29分許、8,000元。*阮澄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圈存疑似詐欺款向通報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