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系爭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告蔡忠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⑴「蔡忠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秋生 」、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賀思婷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賀思婷」與 柯樹昌 聯絡,佯稱…」之記載:
⑵更正為:
「蔡忠程於民國112年6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秋生』(下稱『秋生』),及『2號』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蔡忠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嗣蔡忠程即與『秋生』、『2號』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賀思婷』與柯樹昌聯繫,佯稱…」。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⑴「…蔡忠程即依『秋生』指示,於112年6月22日15時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七賢門市」2樓,向柯樹昌收取50萬元,並交付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以取信於柯樹昌。得手後,蔡忠程即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火車站,將上開贓款放在廁所旁之密碼櫃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之記載:
⑵更正為:
「…蔡忠程則先依『秋生』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其上載有『長和公司』、姓名:『蔡忠程』之偽造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迨蔡忠程於112年6月22日15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七賢門市』2樓後,即向柯樹昌出示系爭工作證,佯裝為『長和公司』人員而行使,並於向柯樹昌收取50萬元後,持系爭收據交付柯樹昌收執而行使,藉此取信柯樹昌, 足生 損害於柯樹昌、『長和公司』。蔡忠程得款後,旋依『秋生』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彰化火車站,將上開贓款置於該火車站廁所旁之密碼櫃內,再由『2號』收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55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部分:
1.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已達3人以上: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本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⑵質之被告自承略以:
①其於臉書上與不詳之人聯繫,該人要其再加「秋生」為T
elegram好友;②嗣「秋生」要其於指定時、地向他人收款,之後再將款
項交予「2號」;③其共面交10餘次,「2號」共3個,「2號」清點完後會將
款項全取走;④本次「秋生」稱「2號」不夠,指示其將款項置於彰化火車站內之密碼櫃內(警卷第2、3頁;偵卷第24頁)。
⑶準此,顯見系爭詐欺集團除被告本人外,尚有其他2以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件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依上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既已達3人以上,自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所為乃洗錢行為:⑴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依「秋生」之指示,向告訴人柯樹昌收取遭詐騙款
項後再行轉交,顯已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而該收取、轉交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構成要件。
㈡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此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50、54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秋生」與被告共同:⑴在系爭收據上,偽造「長和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
造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偽造系爭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縱僅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然其主觀上已認知其係為系爭詐欺集團分擔犯行之一部,足認其與「秋生」、「2號」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秋生」、「2號」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系爭詐欺集團吸收而擔任取款車手,且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應予非難;
2.自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多次擔任「面交車手」,收受逾千萬元款項(警卷第3頁),且於本件前後期間,有多筆詐欺、洗錢犯行遭訴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本院卷第63頁);
4.兼衡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62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系爭收據,被告業已交付告訴人,已非其或系爭詐欺
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長和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系爭工作證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且價值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被告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甚微,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固供陳「秋生」承諾其月薪45,000元,惟亦稱其尚未領
得(本院卷第63頁),卷查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本件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㈣洗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本件被告既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蔡忠程所為,另涉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相關說明: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被訴於000年0月間,加入「秋生」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另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於113年1月21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等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有罪簡列表,及該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6頁);又被告自承系爭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相同(本院卷第63、64頁)。
㈣而依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係於前案後之1
13年1月26日,始繫屬本院。今檢察官於本案再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依上開說明,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因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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