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雅芬因故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張長興 」、「Mark
Chen」、「Tony林」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受「MarkChen」及「Tony林」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用以收取「Tony林」所匯入之款項,容任「Tony林」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7日及18日,先後以電話聯繫 謝玲玲 ,佯裝為其子,稱需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謝玲玲陷於錯誤,於18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8,000元至華南帳戶。陳雅芬再依「Tony林」指示於同日11時19分至22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臨櫃提領330,000元,及以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58,000元後,全數交予「Tony林」指派之不詳男子,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謝玲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雅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玲玲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5頁正背面)相符,並有報案及通報紀錄、匯款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資料、被告與「MarkChen」、「Tony林」之對話與通話紀錄、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至14頁、第16頁、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因為被詐騙有急用需借款,但因為我之前欠銀行錢,信用才剛恢復不久,所以銀行不願意借我錢,我就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暱稱「張長興」之人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跟新光銀行談借貸事宜,但需要我提供不動產或有70萬元存款等還款能力證明,當時我帳戶內沒有這麼多錢,「張長興」就把我介紹給「MarkChen」,說他是會計師,可以幫我做70萬資金證明,「MarkChen」就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他會把錢匯進華南帳戶,這樣就可以證明我有資力。後來18日就有1位「Tony林」跟我說有388,000元匯進來,叫我去提領出來,我再交給他派來取款的1名男助手,我都不認識上述這些人,我也不知道「Tony林」匯進華南帳戶的是什麼錢,但我急需用錢,所以還是這麼做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若無法提供擔保時,金融機構要求貸款者提供帳戶資料、薪資收入等財力證明之目的,在正確評估放款之風險與條件,是貸款之人如明知資力不足、信用不佳而無法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卻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及還款能力證明,以圖矇騙金融機構,目的既非合法、正當,則所用以「製造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MarkChen」、「Tony林」有將華南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戶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願意承擔對方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能清楚區分「張長興」、「Mark
Chen」、「Tony林」為不同人,亦知收錢之人並非「張長興」或「MarkChen」(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33頁),當已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接續自華南帳戶提領贓款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張長興」、「MarkChen」、「Tony林」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華南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自稱亦遭詐騙有急用需借款,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38萬餘元現金,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告警詢時雖供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自己也是遭詐騙等語,但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清楚交代提供華南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交款之經過細節,於本院復供稱若檢察官有詢問是否願意承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當時會承認犯罪等語,堪認其向警所為之上開陳述,應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所致,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電子業工作,月入3萬餘元,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已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觀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不但另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更早於同年10月4日即已開始提領贓款轉交,有追加起訴書及前科紀錄可按,已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不慎誤蹈法網,遑論被告既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卻又無正當理由未到,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則被告是否確有盡力彌補損失之誠意,實非無疑,難認犯罪情節輕微,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可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經手該犯罪所得之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