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寶
莊文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天寶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莊文豪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莊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與中華二路口之工地,其等以鑽過上開工地屬於安全設備之鐵門圍籬縫隙之方式,侵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二、案經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審易卷第110頁、第113頁)、莊文豪(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審易卷第126頁、第128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誌江 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天寶、莊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莊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莊文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莊文豪之刑,及檢察官亦已提出上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執行資料,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執行相關資料予以提示後,被告莊文豪亦無爭執,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莊文豪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入監執行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莊文豪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被告莊文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之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被告2人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前揭判決意旨,亦即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