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永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永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水龍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簡永裕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至17日間,受僱擔任臨時工,負責施工拆除 張姀莉 所有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之房屋(地址詳卷)內裝潢,施工完畢後,張簡永裕於同年月18日11時34分許,依指示前往清潔施工現場時,見該處尚無人入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板手1支,拆卸屋內2樓廁所之水龍頭1個,復持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拆除2、3樓樓梯間之止滑條,使之與樓梯分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張姀莉,得手後將止滑條遺留在現場、水龍頭則變賣換得款項花用。嗣張姀莉前來驗收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姀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簡永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易卷第41至43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姀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案犯罪工具固未扣案,但被告已坦承有使用板手拆卸水龍頭,使用螺絲起子破壞止滑條,並有現場照片可憑,審諸水龍頭及樓梯止滑條均非徒手可輕易拆卸之物,被告所述當可採信。被告所使用之板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並足以拆卸、破壞硬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拆卸水龍頭及樓梯止滑條之數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且止滑條遭拆卸後遺留在現場,被告亦供稱不知道為何要拆止滑條(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無從認定被告同欲竊取變賣,然被告係利用前往清潔施工現場之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滿足其犯行,自犯罪過程觀察,各該行為即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違背僱主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有其餘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之價值同非甚鉅,復已表明賠償意願,僅因故未能順利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需扶養父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供稱所竊取之水龍頭已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然所變換之價值約僅100元,與告訴人所稱價值約1,200元,顯有極大落差,被告復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是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板手及螺絲起子,固為其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但因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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