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明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明塘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晚上6時許起,在新竹市○○
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先搭乘車輛返還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休
息後,再於翌(19)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華路1巷巷口時,遭 李正一 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汪明塘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再撞擊 張皓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當場
測得汪明塘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知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汪明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26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1頁至
第12頁反面、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
(二)證人李正一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速偵字卷第13至14頁)。
(三)證人張皓博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速偵字卷第15至16頁)。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份、照片7張(見速偵字卷第18至21頁、第29至
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專科畢業,竟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其雖於9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緩刑2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罰
金8萬元確定,然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未再犯,兼衡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如上述之交通事故,以及其自承職業
為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