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三本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三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桂林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阿Q生猛海鮮桶麵1碗、極速耐水鋼珠筆6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25元)得手後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員 范維容 發覺,追出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范維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5、9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范維容之指證相符(同上卷第47至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贓物照片附卷足憑(同上卷第55至61、69、71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稱「竊取」,係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
人對物品之原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假如行為人已破壞原持有人對該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但尚未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則竊盜行為尚屬未遂;但倘行為人在破壞原持有關係後,已進而建立對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則屬既遂。但關於行為進展至何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重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已事實上排斥原持有人對該物品之支配管領力,而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後,又使原持有人難以藉由一般通常方式發現、追索該物品,而嚴重阻礙原持有人對該物品行使支配或監督權,即應認行為人已成功建立對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而屬竊盜既遂。至於行為人是否已終局取得對該物品之長久穩固持有支配狀態,則非所問,此乃因行為人如已終局地建立長久穩固之持有支配狀態,此時不但已竊盜既遂,其竊盜行為更屬「終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將上開竊取之物放入外套及口袋內後,並已步出店外,雖遭店店員對其竊盜行為已有發覺並追出攔阻,但被告將上開竊取之物放入其外套及口袋內,已進入其管領之領域,若非經其同意開啟查看或公權力介入搜索,被害人無從自行搜身檢查,足見被害人原對上開竊取之物之支配或監督關係已遭破壞,而認被告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已為竊盜既遂;而被告雖已被店員察覺而尚未遠離該店,僅係其新建立之持有關係尚未穩固,並不影響竊盜已為既遂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於109年1月16日入監,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前揭時、地再度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所竊之物並未
結帳,卻將之放入其外套或口袋內並出店門,而竊取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復衡酌上開竊取之物價值合計僅425元,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故被告之竊盜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實甚輕微,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甚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案外,另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極為不良,應為從重量處之考量;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所犯,而能正視其所為之不法,其犯後態度尚佳,而應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阿Q生猛海鮮桶麵1碗、極速耐水鋼珠筆6枝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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