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3號

附民原告 方秀

附民被告 蕭辰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09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以詐術騙取原告財產,乃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被告蕭辰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為簡易判決,並於113年4月17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本件原告始於114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又該刑事案件無人上訴已於113年4月17日判決確定,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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