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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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戊○○
辛○○丙○○己○○乙○○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上訴人丁○○
庚○○子○○壬○○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戊○○、辛○○、丙○○、己○○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戊○○、辛○○、丙○○、己○○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戊○○、辛○○、丙○○、己○○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一一、六九二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該二筆土地上建築地上物,被上訴人丁○○、庚○○、子○○、壬○○(下稱丁○○等四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所示部分土地,被上訴人甲○○占用附圖D、E所示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各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拆除,交還土地與上訴人,並命被上訴人丁○○等四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甲○○給付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租率百分之十計算之補償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先人 徐竹根 於日據時代(約六十餘年前)出售予被上訴人丁○○等四人之祖父即被上訴人甲○○之公公 徐斷 ,並將土地交付與徐斷占用迄今,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上訴人應繼承出賣人即徐竹根容忍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一一、六九二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戊○○、辛○○、丙○○、己○○(下稱戊○○等四人)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上訴人乙○○、癸○○分別向 楊竹根 之子孫購買取得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丁○○等四人所有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面積三九‧一三平方公尺)、B(面積四三‧七0平方公尺)、C(面積七一‧一八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建物則占用如附圖所示D(面積七五‧九二平方公尺)、E(面積四一‧三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曾於七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協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至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願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與上訴人,又為上訴人所不接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開價一百二十五萬元,究係欲出售土地之總價?抑係因被上訴人之祖父徐斷曾向上訴人之先人徐竹根買受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差價?則互有爭議。且證人即代書 林秀興 於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之前有買賣,被上訴人願意以一百二十五萬元補貼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言,核與證人 徐文燦 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次查,被上訴人占用面積計二百七十一點三一平方公尺,約八十二坪,依上訴人己○○於第一審陳稱當時市價一坪約五萬元,則其價值約四百十萬元。上訴人竟以顯不相當之一百二十五萬元要約被上訴人買受,有違經驗法則。參照證人林秀興、徐文燦之證詞及上訴人要價一百二十五萬元,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之後,仍讓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近十年之久,而不行使權利等情以觀,足見兩造對於戊○○等四人先人徐竹根已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祖父徐斷,均有共識。是被上訴人主張戊○○等四人之先人徐竹根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祖父徐斷,應可採信。戊○○等四人之先人徐竹根既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祖父徐斷並交付,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其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自非無權占有。戊○○等四人既係出賣人徐竹根之繼承人,應繼續容忍徐斷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戊○○等四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地上物及其他物品拆除,交還土地,並給付補償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乙○○、癸○○雖非徐竹根之繼承人,不受徐竹根與徐斷間買賣關係之拘束,然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亦即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不得請求返還於共有人自己,倘以訴訟請求時,其聲明如僅請求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請求既屬無據,而遭駁回,上訴人乙○○、癸○○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所憑之法律依據,僅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未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請求,顯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返還於共有人全體。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乙○○、癸○○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癸○○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乙○○、癸○○,不受其餘上訴人先人徐竹根與被上訴人先人徐斷間買賣關係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使用,就上訴人乙○○、癸○○而言,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上訴人在第一審共同起訴時,既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各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拆除清理,交還土地與上訴人(指全體共有人)云云,上訴人戊○○等人雖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遭駁回,但上訴人乙○○、癸○○之訴權並不受影響,則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其他物品,並交還土地,究係交還與自己?抑或交還與全體共有人?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乙○○、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就上訴人乙○○、 楊美玉 而言,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利益,致其二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乙○○、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部分,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上訴人乙○○、癸○○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之補償金(即損害金),原審疏未注意,逕駁回上訴人乙○○、癸○○此部分之請求,亦嫌速斷。上訴人乙○○、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等四人之上訴部分: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戊○○等四人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戊○○、辛○○、丙○○、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