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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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錦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劉宗樑 將圍牆拆除,而遂其毀損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圍牆為他人所有之物,竟率爾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委託他人拆除圍牆,所為顯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張淑華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被告李錦珠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00縣000鄉000號居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珠明知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旁之圍牆係 吳進生 之配偶張淑華所有,竟基於毀棄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劉宗樑(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拆除上開圍牆以施作鋪設柏油道路之工程,劉宗樑遂於105年4月
20日上午8時10分許,僱用工人以怪手拆除上開圍牆,足以生損害於張淑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吳進生之友人即上開房屋及圍牆之使用人 黃鈴珠 發覺上開圍牆遭人拆除,並通知吳進生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錦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知悉上開圍牆非其所有│││中之供述。│,並指示證人劉宗樑拆除上││││開圍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進生│告訴人張淑華所有坐落在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址房屋旁之圍牆遭人毀損之││││事實。│├──┼───────────┼────────────┤│3│證人劉宗樑於偵查中之證│證人劉宗樑經被告指示後,│││述。│僱工拆除上開圍牆之事實。│││││├──┼───────────┼────────────┤│4│證人黃鈴珠於偵查中之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圍│││述。│牆由證人黃鈴珠管理,於││││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證人黃鈴珠發覺圍牆││││遭人拆除之事實。│││││││││││││├──┼───────────┼────────────┤│5│新北市○○區○○段○○○○○號│上開圍牆係告訴人所有,並│││土地、0000地號土地、新│已遭人拆除之事實。│││北市○○區○○段000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地籍圖謄本2││││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空照圖、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建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