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聲請人 張漢玲
胡珮瑜 胡明翰 相對人 胡傳廣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張漢玲、胡珮瑜、胡明翰與相對人胡傳廣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漢玲、胡珮瑜、胡明翰應共同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胡傳廣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張漢玲、胡珮瑜、胡明翰向本院對相對人胡傳廣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張漢玲、胡珮瑜、胡明翰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張漢玲、胡珮瑜、胡明翰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即由相對人胡傳廣負擔二分之一即1,000元,其餘1,000元應由聲請人張漢玲、胡珮瑜、胡明翰共同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