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特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特密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議,已賠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本院民國107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及匯款憑條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審交簡卷第11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2.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請移民事庭審理,針對6萬元之外未達成協議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6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6萬元,但民事判決之主文、理由如已將6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6萬元之金額,被告就6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6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90號被告許特密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特密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不慎撞及對向由 黃湘庭 所騎乘之直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臉部擦傷、右手舟狀骨非位移性骨折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腰椎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湘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特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揭伊駕車轉彎而撞及告訴人黃湘庭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㈢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9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㈤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肇事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