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56號被告王義芳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芳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外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3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使用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外側第二車道左轉,適有游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第一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游輝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右肩胛挫傷、右側肘關節挫傷及右側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義芳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輝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被告從外側第二車道未打方│││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左轉,與直行於內側第一車│││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道之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23│有過失之事實。│││張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挫傷、右│││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肩胛挫傷、右側肘關節挫傷│││份。│及右側踝關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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