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柒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部分記載、第10行所載「台北市萬華區」應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第11至12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應更正為「扣得其施用所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陳民盛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萬華區內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案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於
107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上開「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4歲及國中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查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877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而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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