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居淳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王惠美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就上開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6號被告楊居淳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居淳與王惠美為夫妻關係,詎楊居淳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趁王惠美宿醉倒臥床上昏睡之際,先以徒手方式,瀏覽王惠美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並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該手機內王惠美與友人 曾明華 非公開對話內容之言論及照片(本署106年度他字卷第7至16頁,以及第20、21頁),再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王惠美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嗣王惠美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警通知於106年5月5日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言論及照││││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告訴人每天喝酒,自己LINE到睡著,││││伊看到LINE的燈還有亮,就用手機翻拍幾個││││重點等語。│├─┼───────┼───────────────────┤│二│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被告於前案妨害│被告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對話與照片之│││家庭案件,以告│事實│││訴人身分,持以││││向本署提告告訴││││人王惠美及共犯││││曾明華通姦犯行││││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本署││││106年度他字卷││││第7至16頁,以││││及第20、21頁)││├─┼───────┼───────────────────┤│四│被告與告訴人通│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私自以手機翻拍告│││訊軟體LINE之對│訴人手機內對話與照片之事實│││話記錄(告證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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