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長美家電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錦鄉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被告 廖雪嬌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美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美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7日邀同被告詹錦鄉、廖雪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5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4到6個月臺幣定存利率加碼4.31%機動計算。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長美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年6月13日,尚欠本金310萬3844元,依民法第478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經原告通知及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又詹錦鄉、廖雪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及新莊郵局000407號存證信函各1份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2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長美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詹錦鄉、廖雪嬌擔任長美公司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長美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編│借款金額│積欠本金│計息期間│年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1│243萬元│186萬2307元│自民國107年│5.2537%│自民國107年7│││││6月14日起至││月14日起至民國│││││清償日止││108年1月13日│││││││止,按左列借款│││││││利率10%;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利│││││││率20%計算│├─┼─────┼──────┼──────┼─────┼───────┤│2│162萬元│124萬1537元│自民國107年│5.2537%│自民國107年7│││││6月14日起至││月14日起至民國│││││清償日止││108年1月13日│││││││止,按左列借款│││││││利率10%;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