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祭祀公業 周嘉執 法定代理人 周存善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一層、二層,面積合計46.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 陳銀華 ,而陳銀華於民國90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同日原告即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周容容 名下,周容容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1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將系爭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予周容容,則周容容即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雖稱其與周容容實際上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核與證人 周淑萍
到庭證稱:伊代理原告進行87年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當日要拆除好幾戶房子,系爭建物為其中一戶,陳銀華當場就說不要拆,他要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但原告之原管理人過世尚未選出新的管理人,原告沒有辦法辦理產權登記,時間上又非常急迫,需要找到一個人頭去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原告問伊怎麼辦,伊就建議說跟伊姐姐周容容商量,先借名登記在周容容名下,等原告確定管理人的人選之後,再移轉登記給管理人等語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87年間強制執行聲請狀(經本院以87年度民執字第1027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2月13日北院文87民執丁字第10273號命令、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74至76頁),勘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確實有事實上處分權,周容容僅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
㈢惟查,系爭建物係未登記建物,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6年11月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632164000號函暨建物謄本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0至11頁),是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不論陳銀華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人,其均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主張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