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世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鄔世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鄔世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219號、100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於正當壯年之際,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陳因家中有親屬需其照顧,無法外出工作下始為本案犯行之犯案動機、目的及其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8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87號被告鄔世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世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愛買景美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店員 童廉凱 所管領之高接梨1袋、牛奶1瓶、美國西北櫻桃1盒、黑豆便當2個(價值共計新台幣530元)等物後,未為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為童廉凱發覺有異,攔下並報警處理,並起獲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廉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世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廉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失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鄔世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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