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9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被告 林俊雄 先於98年3月2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河濱公園內腳踏車道旁,由林俊雄把風,乙○○徒手以該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而共同竊取之;復於同日12時40分許,由林俊雄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乙○○,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乙○○徒手搶奪丁○○側背於左肩之皮包1只,嗣因丁○○緊抓皮包拒不放手而未遂。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條之搶奪未遂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以共同被告林俊雄於98年3月4日警詢時對於被告乙○○涉犯本罪部分之供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經勘驗警詢錄音之結果,已有違反應連續錄音之採證情事,是林俊雄先前在警詢之陳述,顯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從例外得認為具證據能力,雖非無見。然當時雖有錄音中斷之處,林俊雄於98年3月3日晚間為警查獲後,拒絕夜間訊問,迄於翌(4)日上午9時55分許開始訊問,期間業已經約十餘小時之休息時間,林俊雄辯稱當時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殊無足採,且林俊雄於審理中亦自陳警詢過程警察沒有使用暴力脅迫等不法手段等語,應足認上開筆錄內容係出自林俊雄之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縱未有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仍非無證據能力。再者,林俊雄於同日警詢完畢經解送至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98年3月2日上午,與被告乙○○在樹林市河濱公園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插在車上,遂竊得該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共同搶奪被害人丁○○之皮包,但沒有搶到皮包,因為丁○○反抗,便趕快騎車離開等語。林俊雄後於98年3月20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復證稱:98年3月2日上午與被告乙○○見上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轉動鑰匙即可發動,便由被告乙○○竊取該車,嗣由伊負責騎車後座搭載被告乙○○,由被告乙○○下手行搶丁○○等語。原審雖以林俊雄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則林俊雄嗣後在偵查中仍證稱其是與被告乙○○一起竊取甲○○之機車及搶奪 蘇曉筑 之財物等語,是否係為求與警詢筆錄內容一致所為之虛偽供述,非無疑問,然若非被告乙○○與林俊雄於前揭時地共同竊車行搶,林俊雄何以願意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乙○○,只為求與警詢一致之供述?不免有悖於常情,顯見林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相同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則林俊雄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係為使被告乙○○脫罪所為之不實陳述,核屬迥護被告乙○○之詞,應無可採。綜上,林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由上開客觀條件觀察,具較可信之特別情形,復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所需,應有證據能力,原審認為無證據能力,似嫌速斷。(二)被告乙○○於98年3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左膝確實受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而證人林俊雄、丁○○在審理中亦均曾證稱:在搶奪丁○○之皮包過程中,因蘇曉筑緊抓背包不放,導致機車向右側倒地,機車上之兩人均有跌倒乙情。被告乙○○抗辯其前揭左膝之傷勢乃是同年3月1日在家中樓梯跌倒所致,原審以:「觀諸被告乙○○於98年3月4日下午13時許所拍攝照片中認為該傷口業已呈現褐色之結痂狀,膝上之瘀斑並已呈現黃褐色,衡諸常情,無論係傷口結痂或瘀斑呈現黃褐色皆屬傷口痊癒業經一段時日之變化,似非僅受傷2日後可得;且被告乙○○之傷口位置係於左膝上方近大腿處,亦與騎車向右倒地後,機車騎士所受之傷口應分布於右膝蓋之膝部或下方處之常情不符,此由被告林俊雄亦於審理中證稱其因該次搶奪跌倒致受傷之部位較照片中乙○○之受傷位置為低,故被告乙○○所受之傷害是否係為搶奪丁○○之財物致跌倒所造成,非屬無疑,自無法逕以被告乙○○受傷之事實,遽謂被告必有竊取機車並進為搶奪之犯行,此項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與林俊雄共同竊盜、搶奪之犯罪事實。」然仔細觀察上開照片,該傷口較似為破皮擦傷,殊難看出業已結痂或有何黃褐色瘀斑之情狀,且該傷口周圍及下方顯有紅腫之傷勢,與原審推論騎車向右倒地後,機車騎士所受之傷口應分布於右膝蓋之膝部或下方處之常情無違,何況被告乙○○對於前揭對己有利之辯詞,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若非與林俊雄騎車搶奪時倒地受傷,何以2人於該段時間身體相同部位均受有傷,如此巧合,不免啟人疑竇,益徵被告乙○○有竊取機車並進為搶奪之犯行。(三)被害人丁○○是在毫無心理防備下突遭人騎車行搶,其心中之害怕已逾尋常,就其遇害之瞬間經過,其記憶大概只能記得如何遭搶奪皮包之情境、經過,就歹徒容貌、長相及作案之交通工具、甚至車號、顏色如何,在當時之情況下,自難保其記憶及供詞能完全正確無訛,況且
2名歹徒行搶時均頭戴安全帽,更難辨識歹徒容貌、長相,故不能以其於警詢時先指認行搶之歹徒係林俊雄,後於審理中改指認係被告乙○○行搶,即認其指訴有何矛盾、出入,自不能因此即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公訴人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竊盜及搶奪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左膝受傷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8年3月2日未與被告林俊雄一同為竊盜及搶奪之犯行,伊左膝之傷乃係同年3月1日在家中跌倒所致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同條第
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必須與其審判中陳述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得認為具證據能力。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復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目的,在於利用科技方法保存訊問、詢問經過之實際內容,用資擔保訊問、詢問程序進行之合法、正當,並建立筆錄之公信力。且是否錄影,固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此項錄音、錄影證據物,其型態不易改變,具其可靠性,得以適當之設備,以勘驗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顯示其聲音、影像,調查供述筆錄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之變遷情況,以及參與偵查、調查人員與被訊問、被詢問人問之互動情況,以之推論偵查、調查人員訊問、詢問是否違法。查公訴人固以林俊雄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而認被告乙○○有與之共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暨搶奪犯行,且依林俊雄之警詢筆錄內容,亦確實載明其指述與被告乙○○於98年3月2日共犯竊盜暨搶奪案件云云(偵查卷第8-9頁),然林俊雄在原審準備程序業已改稱:該次竊盜暨強奪犯行,亦係與綽號「 阿誠 」之人所為,但因之前曾經與乙○○一起搶奪並經法院判刑,故警察不相信 伊是 和「阿誠」一起偷竊、搶奪等語(原審卷第44頁),且經原審勘驗林俊雄於98年3月4日接受警詢時之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其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確有未連續錄音,共計三次錄音中斷之違反法定程序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61-71頁)。又依勘驗內容可知,於錄音開始時,林俊雄先是表示與乙○○於98年2月17日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再於同年月24日與流浪漢「 阿成 」一起搶奪,惟此與警詢筆錄記載暨起訴書認定該輛機車並非被告乙○○、林俊雄所竊取之事實已有不符,嗣後該錄音發生第一次中斷,經再度錄音後,林俊雄即突然表示:「他如果到時候被抓到,我是不是也要出庭?我要把他咬出來?」、「我要怎麼說,我把他咬出來,他若叫我…」等語未完,之後隨即再發生第二次之中斷錄音情事,然再次錄音開始,林俊雄已以簡略之「嘿」、「嗯」等字語陳述與被告乙○○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經過,但未久該錄音帶發生第三次錄音中斷,錄音再開始後,林俊雄固有與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與乙○○之犯案經過,但其間林俊雄曾有多次與員警對話表示:「林:我怕交保金太高,你們是不是可以讓我交保。警:今天嗎?你講得好,搞不好不用錢交保。你現在沒事…」、「林:我可以配合就跟你們配合啦,我也不想再用了啦。頭抓去了,沒地方去,甘脆全部改改啦,回來找工作。你如果有辦法幫我介紹工作…我就配合啦,真的,好不好。警:好。林:我就真會好好配合,養我孩子。我會給你○○(錄音不清無法判讀)。警:如果你好好表現,我也會幫你忙,好吧?林:好。」、「林:我的配合度,我跟誰就是跟誰,我不會去說…又不是他,我們不會白白布染到黑黑去的,我們不可以這樣…(被打斷)警:你知道乙○○被抓去關了?他被抓去了。林:什麼?警:乙○○被抓去關,24號那天,23號他被抓進去。林:對阿,我就說,你一直說他,我是說真的就不是他阿,我就不會騙你阿。」等語,而當時製作該份警詢筆錄之員警 李中明 在本院作證時,亦不否認曾經拿3,000元給林俊雄之舉(原審卷第79頁),另再依錄音內容亦可知悉該次應訊過程多是由員警提問或詳述內容後,再由林俊雄以是或不是之方式為應答,基此足徵證人林俊雄在原審供陳:當時有跟員警說伊都是與「阿誠」共犯,但員警不相信,並要伊供出乙○○,警詢筆錄所載之經過亦是由員警自行製作等情,並非子虛,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李中明、 孫國祥 兩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係由林俊雄主動供出與乙○○共犯樹林搶案,訊問過程均連續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79-88頁),則顯有不實。職是,共犯林俊雄於警詢中對於被告乙○○涉犯本罪部分之供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之結果,已有違反應連續錄音之採證情事,其間員警並曾一再要求林俊雄應予配合,林俊雄則曾表示不是與乙○○共犯本案等言語,是林俊雄先前在警詢之陳述,顯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從例外得認為具證據能力。惟並不影響證人林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仍得憑以彈劾,當無疑義。
㈡公訴人固另以同案被告林俊雄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作為論
斷被告乙○○有與之共犯竊盜暨搶奪各1次犯行,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林俊雄於偵查中對被告乙○○涉犯本案部分所為之偵查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告訴人、證人之權,林俊雄亦經具結在案,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原審於審理中業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是就林俊雄在偵訊中所述堪認有證據能力。惟查,林俊雄之警詢筆錄雖載明其是與乙○○共犯如事實一㈡所示竊盜、搶奪案云云,然林俊雄抗辯其在警詢時曾經表示不是與乙○○共犯該次之竊盜、搶奪案,但此未據員警採信並記明於筆錄,其因而配合員警之要求虛偽供述是與乙○○共犯本案等語,核與原審勘驗警詢錄音之結果相符,並非不可採信乙節,此業於前段論述甚詳,則林俊雄嗣後在偵查中仍證稱其是與被告乙○○一起竊取甲○○之機車及搶奪蘇曉筑之財物等語,是否係為求與警詢筆錄內容一致所為之虛偽供述,自非無疑;亦即證人林俊雄在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伊什麼,伊都答是,只想趕快把事情結束;當時檢察官拿警局製作的筆錄給伊看,伊想說趕快結一結,故就按照警詢筆錄回答檢察官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4、135頁),亦非全然不堪採憑。故林俊雄在偵查之證述中雖未有不法取供之情事,然其在證述斯時既已存有虛偽陳述被告乙○○共犯本案以求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之動機,故以其偵查證述內容作為論斷被告乙○○前揭犯行之證據,該證據力實屬薄弱。況證人林俊雄嗣後在原審經具結及詰問程序業已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竊盜暨搶奪之事實,足徵林俊雄所為之供述或證述乃前後不同,非無瑕疵可指。從而即令共犯林俊雄於偵查中曾經自白有與被告乙○○共同犯事實一㈡所載之竊盜、搶奪等犯行,然其之自白卻存有如上所述之瑕疵,無法遽以採憑,且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縱其在偵查中就被告乙○○涉犯本罪部分,縱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共犯之自白,本件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足以佐證共犯林俊雄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乙○○於98年3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左膝
確實受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2頁),而證人林俊雄、丁○○在原審審理中亦均曾證稱:在搶奪證人丁○○之皮包過程中,因丁○○緊抓背包不放,導致機車向右側倒地,機車上之兩人均有跌倒乙情(原審卷第128-134頁)。惟被告乙○○抗辯其前揭左膝之傷勢乃是同年3月1日在家中樓梯跌倒所致,而經本院觀諸被告乙○○於98年3月4日下午13時許所拍攝照片中顯示該傷口業已呈現褐色之結痂狀,膝上之瘀斑並已呈現黃褐色,衡諸常情,無論係傷口結痂或瘀斑呈現黃褐色皆屬傷口痊癒業經一段時日之變化,似非僅受傷2日後可得;且被告乙○○之傷口位置係於左膝上方近大腿處,亦與騎車向右倒地後,機車騎士所受之傷口應分布於右膝蓋之膝部或下方處之常情不符,此由被告林俊雄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因該次搶奪跌倒致受傷之部位較照片中乙○○之受傷位置為低(見本院卷第138頁),故被告乙○○所受之傷害是否係為搶奪丁○○之財物致跌倒所造成,非屬無疑,自無法逕以被告乙○○受傷之事實,遽謂被告必有竊取機車並進為搶奪之犯行,此項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與林俊雄共同竊盜、搶奪之犯罪事實。
㈣至證人甲○○雖於警詢作證,惟其僅證述其所有之機車遭竊
之時、地,無從因此推斷被告乙○○有為前揭竊盜之犯行。另證人丁○○在原審雖曾證述:「(偵查卷宗)第5頁(林俊雄口卡片)不是行搶的人,第37頁(林俊雄口卡片)好像也不是,60頁、61頁(即被告乙○○之口卡片)比較有印象,是行搶的人,行搶的人當然是坐在後座…」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惟此要與其在警詢中當場指認被告林俊雄為下手行搶之人,另對員警所提示之乙○○口卡片則表示印象不清楚之陳述明顯不合(參偵查卷第19-20、57-58、60-61頁),且證人丁○○在原審為上揭照片指認前,業已當庭表示無法指認在庭兩位被告是否即為當日搶奪其皮包之人,其復另表示:「警詢所言均實在。如果與現在所言不同,應該是警詢所言比較屬實,因為當時比較清楚。」,兼衡以證人在警詢時,距離搶案發生時甚近,記憶較屬清晰,且係未受其他因素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是證人蘇曉筑在原審指證被告乙○○為上揭時、地對其行搶者之人云云,並無從作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㈤此外,本件已無法再透過錄影設備或指紋採證等科學方法進
一步證明被告乙○○確實有竊盜、搶奪之情,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洵不能僅憑共犯林俊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具有瑕疵之自白,即輕率遽認被告乙○○有為前揭竊盜、搶奪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有與林俊雄一起竊取機車暨搶奪丙○○財物之事實,而共犯林俊雄固曾自白有與被告共同竊盜暨搶奪機車之事,然除其單一自白外,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其自白又非毫無瑕疵可指,準此,自難僅憑共犯林俊雄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據以為被告有罪之佐證。是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七、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犯本件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証,仍執前開證人之證述等,認被告應成立上揭罪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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