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852號
原 告 鄭仙米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
被 告 林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持有訴外人 陳躍元 所開立之本票而向本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351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然原告仍遲未獲清償,後於103年4月底
前某日,原告告知訴外人 廖立琮 此事後(註:訴外人廖立琮
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
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訴外人廖立琮即表示朋友可代為催討債
務,而於103年4月底某日,在台中市沙鹿區某鵝肉店內,介
紹原告與被告認識,原告並立即委由被告代其催討前開債務
。詎被告、廖立琮明知渠等並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
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案件已進入司法,需繳納3分之1之
執行費用云云(起訴書誤載為30%),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
03年5月初某日,在台中市○○區○○街○○○號「國豐汽車修
配廠」,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3334元予廖立琮,廖
立琮再轉交予被告;後被告、廖立琮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聯絡,復先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所有之建物有
違建情形,需再繳納罰款2萬8400元云云,廖立琮並要求原
告將該筆款項匯至其不知情之兄 廖立卿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12日,匯款2萬8400元至前開帳戶,
再由廖立琮將款項領出後轉交予被告。嗣因原告遲未獲得清
償,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嫌
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1
號), 嗣經鈞院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被告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註:本院108年度
訴緝字第241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6萬
1734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8266元,合計10萬元。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41號刑事
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無訛,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本件被告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6萬1
734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
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
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廖立
琮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6萬1734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
於上開(三)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6萬173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為3萬82
66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查原告並非人格權受侵害,自無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此部分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自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