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7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註:前因案羈押於台中看守所已送達,嗣交保)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到期得
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契約第2條
),約定依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契約第3條),暨自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契約第
8條),且如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
至95年2月20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萬3052元,未依約
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3052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開利率20%利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及
戶籍謄本為證。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
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並前為被告具狀所不爭執,自堪可
信為真實。雖被告稱前因案在押,目前經濟困難,實無力於
短期內清償全數債務,希望能分期攤還本金。惟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目前資力狀況即使確實困窘,亦不認其有要求債權人
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
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
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
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
債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
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
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
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
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
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
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
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
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
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
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
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原告
上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
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甚明。從而,原告既
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
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關
係而為有違約金之主張。且原告上開利率之主張均已近達民
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最高利率(分別為18.25%
、15%)之限度,再為違約金之主張亦屬民法第206條「巧取
利益」之情事,自亦無從准許,此不論原債權人抑或受讓人
皆同。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依當
期循環利息加收百分之10、20之違約金之部分,於法即非有
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萬3052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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