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註: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國108年11月12日開庭時稱原告「毫無羞恥心」、「
是一個無賴的人」、「專門欺侮人」、「不要臉要被關13年
,現行犯人人可逮捕」等語,被告所稱與其積欠原告款項並
無關連,且係在公開場合為之,影響原告名譽及身心狀況甚
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在上開庭期期日開庭對原告稱上開語言乙情,並不
爭執。然以,原告於台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108年度偵字
第33920號偵查事件)時即說被告怎麼罵他(註:指原告)
都行。是以,被告對原告上開內容之語言,係得原告之同意
、承諾,自不具違法性。又上開庭期,伊係在在場人相繼離
去時所為,就算有人聽到,亦係會認為兩人係口角之爭而已
,所以伊並不是在侮辱原告。且上開語言縱認造成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因之前亦有人在網路上罵過原告「不要臉」,原
告亦沒有去告該人,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痛苦間,亦
不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為辯。答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
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
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
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
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
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亦
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構成
無必然之關係,此即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存
有犯意為必要,同以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成
立,自不以存有刑法公然侮辱罪主觀犯意為必要。經查,本
件被告以「毫無羞恥心」、「是一個無賴的人」、「專門欺
侮人」、「不要臉要被關13年,現行犯人人可逮捕」等語,
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而達於低
落之程度,要堪認定。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被告稱
原告未受有痛苦,即認受有痛苦亦與被告之行為不具因果關
係,否認其有侮辱原告之主觀犯意,要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更難以其無侮辱原告之主觀犯意,即謂就本件侵害之行為,
謂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另辯稱,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即得原告同意、緊急避難),亦顯無可採。是原告據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投資規劃;被告是大學畢業,現從事投資
顧問兼房屋租賃,及被告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因
另案不相關之金錢借款糾紛,即逕稱原告是「毫無羞恥心」
、「是一個無賴的人」、「專門欺侮人」、「不要臉要被關
13年,現行犯人人可逮捕」,影響原告名譽之程度非輕,暨
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社會地位,
與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