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註: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國108年11月12日開庭時稱原告「毫無羞恥心」、「
是一個無賴的人」、「專門欺侮人」、「不要臉要被關13年
,現行犯人人可逮捕」等語,被告所稱與其積欠原告款項並
無關連,且係在公開場合為之,影響原告名譽及身心狀況甚
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在上開庭期期日開庭對原告稱上開語言乙情,並不
爭執。然以,原告於台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108年度偵字
第33920號偵查事件)時即說被告怎麼罵他(註:指原告)
都行。是以,被告對原告上開內容之語言,係得原告之同意
、承諾,自不具違法性。又上開庭期,伊係在在場人相繼離
去時所為,就算有人聽到,亦係會認為兩人係口角之爭而已
,所以伊並不是在侮辱原告。且上開語言縱認造成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因之前亦有人在網路上罵過原告「不要臉」,原
告亦沒有去告該人,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痛苦間,亦
不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為辯。答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
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
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
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
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
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亦
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構成
無必然之關係,此即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存
有犯意為必要,同以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成
立,自不以存有刑法公然侮辱罪主觀犯意為必要。經查,本
件被告以「毫無羞恥心」、「是一個無賴的人」、「專門欺
侮人」、「不要臉要被關13年,現行犯人人可逮捕」等語,
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而達於低
落之程度,要堪認定。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被告稱
原告未受有痛苦,即認受有痛苦亦與被告之行為不具因果關
係,否認其有侮辱原告之主觀犯意,要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更難以其無侮辱原告之主觀犯意,即謂就本件侵害之行為,
謂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另辯稱,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即得原告同意、緊急避難),亦顯無可採。是原告據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投資規劃;被告是大學畢業,現從事投資
顧問兼房屋租賃,及被告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因
另案不相關之金錢借款糾紛,即逕稱原告是「毫無羞恥心」
、「是一個無賴的人」、「專門欺侮人」、「不要臉要被關
13年,現行犯人人可逮捕」,影響原告名譽之程度非輕,暨
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社會地位,
與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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