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張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AWA-087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外側車道,由昌平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於北屯路247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莊明
蓉所有並由訴外人 顏宏年 所駕駛之AQV-997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 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2萬102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WA-0872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萬102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
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沿北屯路外側車道由昌平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行
駛,對方車輛在我車子的前方,一路走走停停,可能是距離
沒抓好,我煞車放掉就追撞前方車尾。」等語,有談話記錄
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
,自堪認被告駕車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在其前方之系爭保車
,使該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1025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2,370元、工資費用為1萬865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直至107年2月10日
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7月又27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
8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1,1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
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萬9782元(計算
方式:1,127+18,655=19,782)。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1025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9782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萬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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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70×0.369=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70-875=1,495
第2年折舊值1,495×0.369×(8/12)=3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95-36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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