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豐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姿儀
被 告 珈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尉遲瑾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14元,及其中新臺幣171,989元自民
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新臺幣59,825元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81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1,814元,及其中171,989元自107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9,
8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108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請求之起日變更為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上
開具狀所為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言
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僅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線
等電器產品,並約定按月結帳、次月請款、票期為3個月,
而上開電器產品之月結金額分別為8月171,989元、9月15,12
4元、10月11,432元、11月33,269元,合計231,814元。嗣原
告將上開電器產品先後交付被告後,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
就8月份貨款簽發票面金額171,989元、發票日107年12月25
日、票號EI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
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另就9月
、10月、11月份之貨款,被告迄未依約簽發支票以為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系
爭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廠證明、品質檢驗報告表、出
售證明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空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並無提出任何反證以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814元,及其中171
,989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9,825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