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營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翁秉豪
被 告 潘文娘
訴訟代理人 吳玖誠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營小字第1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1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吳宣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自行車撞擊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致被
代位人受有新臺幣19,373元之損害,然本件係被代位人事後
報案,當下未由員警取證,故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該車所受之
損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不得為其
有利之認定,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吳宣穎
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