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支票號碼為TI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一萬元、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七信)之支票一紙,係其於九十年十月初所簽發,借予甲○○週轉現金之用,並未遺失,竟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台南七信總社,謊稱前揭支票業已於九十年十月初,在台南市○○路○段○○○號公司內遺失,並申報掛失止付該張支票,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請求協助偵查。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甲○○之父張廣德持上開支票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並經該所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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