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舉發當日經員警要求將車發動往前開、並倒車均能正常行駛,後異議人又辯稱該車不是伊所開,經員警請其通知原駕駛人到場,惟於現場等待二十分鐘未見駕駛人前來之事實,業據台南市警察局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南警交字第三九五九六號函 陳明 在卷。次查:異議人供稱:其車輛因剎車漏油所以停放在該處,然查剎車漏油可輕易由車體外查知,異議人為何不對舉發之員警指出剎車漏油之處?實屬可疑。又查剎車漏油將影響剎車效能,然經警在場陪同測試車輛之剎車效能均屬正常。再查: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中供稱:我在警察來之前二十分鐘就聯絡證人 賴玉美 找拖吊場拖吊,於同年三月四日改稱警察來開單之前二、三分鐘打電話,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復查:異議人供稱:我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賴玉美之後賴玉美稱她很忙,並未同意幫忙找拖吊場,且易付卡用完,所以就用當地之電話,打電話給妹婿幫忙拖吊。然證人賴玉美到庭證稱:異議人叫我打電話給保養廠,我也打電話了,但是保養廠沒有人接,我十五分鐘後回電給異議人,說保養廠沒有人接,他就沒有叫我再打了,我打異議人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他云云。二人供詞互相矛盾,顯係臨訟串證之詞,不足採信。又異議人供稱伊嗣後再打電話給其妹婿幫忙拖吊,然經本院命異議人提出妹婿之人別資料,以供本院傳喚,異議人卻以我妹婿在桃園工作沒有辦法來云云搪塞,足認異議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從而,足認異議人對本件裁決中併排停車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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