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尚新金滿貫」參台(編號:金000三、金00二六、金00二九,均含IC板),及機台內之代幣共計壹仟叁佰叁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本案當場查獲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尚新金滿貫』三台(編號:金000三、金00二六、金00二九),及機台內代幣共計一千三百三十六枚,除機台內之IC板均予扣案外,餘均責付甲○○保管」;證據部分應補充「責付保管單一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更正南投縣政府函覆內容為「本案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及營業項目包括『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尚新金滿貫」三台(編號:金000三、金00二六、金00二九),及機台內代幣共計一千三百三十六枚,與扣案之IC板三塊,均係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就此雖辯稱上開等物係綽號「地球」之男子所擺放,非其所有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供該綽號「地球」之男子聯絡方式,亦未能提出任何書據以資證明上開所辯情節,核與交易常情有悖,尚非可信。另未據扣案而責付被告之不含IC板電子遊戲機台三台,及代幣一千三百六十六枚既未能證明已經滅失,首揭等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