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仁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楊仁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楊仁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 吳宜謙 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楊仁達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達於民國108年7月2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之快車道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前車早已因交通號誌轉換成圓形紅燈而停駛中,仍持續直行,俟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煞車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 沈富民 (未受傷)所駕駛、附載吳宜謙(坐在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吳宜謙受有第五至第七節頸椎扭傷、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吳宜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仁達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對告訴人有受傷無意見,因果關係有問題,因被告半年前有舊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前開疏失,於上開時、地與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謙、證人沈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資料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參,此節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揭傷勢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吳宜
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2月3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00383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參酌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第03分11秒發生車禍(B車前行車紀錄器).MOV」,勘驗結果為:影像時間3分11-18秒時,前方已停一台計程車,本案告訴人之車輛甫停好後,出現一聲煞車聲,並發出明顯碰撞聲,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遂出現劇烈搖晃,同時間車內有人發出痛苦的「啊」、「哇,靠」聲,有當庭勘驗(訊問)筆錄1份可佐。佐以本案車禍後,上開車輛因後保險桿蓋更換等情送修,共花費新臺幣1萬8,632元等情,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可佐,可見本案車禍撞擊力道非微。另告訴人於車禍後手扶著脖子、立即反應脖子不舒服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為證人沈富民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另告訴人前往慈濟醫院就醫時,自訴發生車禍後,頸痛及雙上肢麻痛,經由頸椎核磁共振掃描檢查得知診斷頸椎創傷性椎間盤之傷害,且該傷勢為當時發生之新傷勢,該傷勢一般因頸椎瞬間急速前彎後仰擺盪所致,可因乘坐汽車乘客座由其他汽車由後追撞而造成,告訴人先前有輕微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突出,並無嚴重神經壓迫,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9年2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0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可佐,堪認被告前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造成,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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