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度訴字第97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訴字第97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9年訴字第97、98、99、100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09年9月26日109年再字第49、50、51、52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6年訴字第68、69、70、7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再字第1、2、3、4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年訴字第44、45、46、4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107年再字第40、41、42、43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年訴字第30、31、32、3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108年再字第47、48、49、50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年訴字第124、125、126、12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再字第49、50、51、52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本院109年再字第
49、50、51、52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撤銷各該法院的拒絕賠償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彭幸鳴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本院訴願再審案號│├──┼──────────┼────────┤│1│109年訴字第97號│109年再字第49號│├──┼──────────┼────────┤│2│109年訴字第98號│109年再字第50號│├──┼──────────┼────────┤│3│109年訴字第99號│109年再字第51號│├──┼──────────┼────────┤│4│109年訴字第100號│109年再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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