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懷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懷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懷祖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中,點火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李懷祖因另案執行案件受保護管束,於同年月1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經該署觀護人於同日10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懷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緝字卷第53至54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1聯、第3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北檢-1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銓昕科技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評估表可佐(毒偵字卷第5至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該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10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本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判決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1、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另作例外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論旨參照)。
2、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①至⑥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10月6日至107年5月24日),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被告假釋時,其所犯上開①至⑥所示案件均已執行完畢,猶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除構成累犯者外),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人、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毒偵緝字卷第9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