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英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發生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告吳俊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英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5時48分前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麵店,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3月20日15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與 黃種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對吳俊英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0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種雄警詢所述相符,復有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36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