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老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老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老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之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74號被告王老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老林於民國109年5月16日6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士文村之小姑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5月16日1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老林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湯嘉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