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相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相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相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並補充「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5mg/dl(即百分之0.185)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雖已肇事,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節,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3號被告王相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相琴於民國109年3月4日16時多許,酒後由屏東縣○○鄉○○路友人處,駕車號000-000機車上路,當日17時4分許,欲返回原處,行○○○鄉○○路,逆向與 周宗旺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相撞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東港安泰醫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18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5,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周宗旺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調查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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