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聲字第4號

聲請人甲基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雲

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吳佳真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采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且若當事人主觀上對於法官曉諭發問時態度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采有限公司等人間本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系爭另案係由本件臺北簡易庭 趙子榮 法官(下稱承審法官)負責承審,惟承審法官於審理程序中時,有諸多不當行為。如:⒈系爭另案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 林逸軒 時,多次在被告訴訟代理人未為異議情況下,即限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發問、或要求修改問題,甚無理禁止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另案卷宗內之證物(即該證人與被告員工之聊天記錄)詰問證人(參見當次法庭錄音53:00-1:08:30處),嚴重侵害原告之證人詰問權,亦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有濫用職權、執行職務偏頗之情。⒉系爭另案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在詰問證人林逸軒時,承審法官僅因不滿證人回答,即無視兩造詰問證人之程序尚在進行中,陸續以:「你是證人,你就我們的問題回答,你不是來做作文的,你越做作文我已經基本上我已經不相信你了,你做再多作文都沒用!你只是試圖來說服我的!」、「你不需要說服我,我判決書就你們敗訴啊!就這麼簡單!」、「對啊,那我就移送你偽證啊,把你移送到檢察官那邊去偵辦啊,對不對」(見當次法庭錄音44:55-45:45處)、「我可以移請檢察官調查啊」、「我可以移送檢察官請他查明嘛」(參見當次法庭錄音59:00-01:01:00處)。甚還向證人林逸軒表示:「我今天為什麼會問這麼多問題,我就是打算要移送了,法官在判決書就說明有犯罪嫌疑就要把人家移送,你跟 陳調賢 我都要移送。」、「你知道我要移送你什麼嗎,我要移送你…這個我會讓韓國公司知道來追訴,跟你跟陳調賢追訴」、「我有權利移送,你自己跟檢察官講」(見當次法庭錄音50:10-52:25處)。以上開言論多次恐嚇、威脅證人林逸軒要將其移送地檢署告發刑事偽證罪、甚至還以要通知訴外人韓國廠商來向其追訴法律責任威嚇證人,顯企圖於詰問程序進行中對證人林逸軒施加心理壓力來干預證人之陳述、使其噤聲,顯有濫用職權、心證明顯有偏頗之情。且承審法官語帶威脅向證人稱其還要通知訴外人韓國廠商來對證人求償等語,此不僅逾越系爭事件之審理範疇,亦已明顯逾越民事庭法官審理職權範圍,可見承審法官有因仇視證人,而欲濫用職權、公報私仇挑唆第三人對證人林逸軒追訴求償之情。更有甚者,承審法官在訊問證人林逸軒時還以:「我只問為什麼人家要交給你,你要講這些五四三的幹嘛」、「我是懷疑你,你根本就是原告派來的,我不相信你說的任何話!」(見當次法庭錄音48:55-50:00處),更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林逸軒到一半時,語帶譏諷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證人就是喜歡迴避問題啊,你又不是不知道,剛剛我問多少問題他都要迴避問題啊,原告派他來作證根本就錯誤,原告要透過他來尋得一個事實,但是他就信用破產了,繼續講只是破洞越來越大而已。」、「我直接了當講啦,原告就是派這個證人來假裝具結,其實是原告的員工啦,對啊」(參見當次法庭錄音58:00-59:30處),以上開言詞公開羞辱證人與原告。承審法官僅憑主觀臆測即無理污衊證人與原告勾串,其心證嚴重偏頗,且對原告深具敵意,顯影響裁判公正性,客觀上已足以對其審理系爭另案之中立性、公平性產生動搖,原告已難期於系爭另案中享有有憲法保障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綜上所述,系爭另案之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之上開言行,客觀上顯屬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有違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第12條第1、2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以及法官法第13條:「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等規定之虞。爰此,聲請人為捍衛原告受憲法保障得受超然、客觀、中立法官公正審判之權益,依民事訴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閱覽,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存卷,並經勘驗系爭另案審理時相關法庭錄音,有錄音光碟及本院該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於系爭另案審理時,有如上揭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結果內容之言行(詳卷),固堪可認。惟聲請人雖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詰問證人林逸軒時,於對造未為異議下,承審法官即有限制發問、修改問題、禁止提示證物等濫用職權、執行職務偏頗情事云云。按法官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官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319條第1項明定。前揭規定係加重法官闡明義務,以便使當事人、證人有更多參與程序過程,而促進判決形成機會。因此,法官為便於整理承審案件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爭點,而適度於審理中開示心證,且以此為基礎,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討論之程序踐行,當自非民事訴訟法所禁止,並且更有助於促進判決形成過程之透明化,進而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或證據提出權等程序法上基本權。亦即,法院於本案審理中,適時開示心證,能充分保障此等程序權,平衡兼顧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確立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職是之故,在貫徹此等權利保障要求所必要而無害於法官之中立性、公正性之範圍內,仍應肯認法官可於審理過程,適度表明法律見解及所表明法律見解之構成要件、應證事實為何等事項,並適當地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知道何時該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據,此除可保障當事人辯論權外,亦使當事人或到庭證述之證人能再提出其他事實、證據,甚或補充說明未足或不夠清晰之處,以促使法官正確及精準適用法律,形成最後之判決。則承審法官於行使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之審理過程中,縱然有使當時獲承審法官准許而詢問證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感受到心理不悅,經核其內容應均屬承審法官在聽聞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問認有不周,或聽取證人陳述時認有不合理或不一致情事,將可能影響其就本件待證事實相關心證之形成,而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或證人答覆時,所為之發問、曉諭,其目的應係在使原告訴訟代理人或證人就該等待證事實能夠集中調查,仍有適時再為詢問、補充說明或陳述等機會,應屬法官闡明權行使之範圍。承審法官固於表示時,以較生活化之用語呈現,致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主觀上感受不友善,但證人既為聲請人一方聲請之調查方法,且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又事關系爭另案重要待證事實屬實與否,則承審法官所為前揭曉諭之言詞,仍與系爭另案兩造間爭執之事實相關,承前所述,應為闡明權範圍。此外,聲請人除前述法庭上之相互言詞外,並無主張承審法官對於系爭另案之當事人一方或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密切交誼或嫌怨,承審法官前揭用語,或使原告感受不佳,但並非已足疑承審法官將有不公平審判及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至於,承審法官所為前述闡明之發問或曉諭,是否有逾越闡明權行使之範圍而有不當,致生訴訟程序上之瑕疵,聲請人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提出異議外,亦得於判決後,提起上訴時,作為具體指摘理由,而由上級法院予以審理判斷,尚難認以聲請人主觀認承審法官前揭闡明權行使之發問或曉諭或使用之用語方式有不當,即得推論承審法官對於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間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可言。

四、聲請人雖以承審法官對證人當庭表示不相信其證言或將移送偽證調查等用語,有恐嚇、威脅證人,顯有濫用職權、心證明顯有偏頗之情云云。然於證人具結前,法官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明確,承審法官於認為證人已為之證詞恐有偽證之疑慮、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意旨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可能,仍屬系爭另案審理時關於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縱然用語平鋪直率,或使到庭作證陳述中之證人感受不適、或使聲請傳喚證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生有疑惑,仍屬聲請人主觀上認承審法官在系爭另案證人作證調查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或調查證據行使方式有所欠當,無從即得推論承審法官有對證人之立場已生嚴重偏頗情事,亦無從據此認承審法官在系爭另案執行職務時,已有偏頗之虞。

五、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另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關係,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偏頗之虞。徵以,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所為之言行,本具有個人特色,無從以統一標準論之,相較當事人亦有喜惡之別,個人主觀感受各有不同,縱當事人就承審法官所為言詞或用語上尚有個人意見,若非屬無端謾罵當事人、涉及侮辱或毀謗等等相類可得公評情事之疑慮,否則,仍屬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並無涉及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法定情事。據此,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黃莉莉

          法官 蔡玉雪

                   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蘇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