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59號

原告 陳翠花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 律師

被告 蕭秀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紀浩健 、被告之女 張韋茹前 於民國109年7月1日成婚,兩造為親家關係。原告於其等婚前,曾勸紀浩健深思熟慮,致被告認原告對該婚姻不抱祝福,因之對原告產生不滿,於109年6月至110年12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貼文功能,以近乎每日發文之高度頻率,以文字明喻、暗喻羞辱原告,且設定僅原告個人可見,顯係針對原告所為甚明(下稱系爭貼文)。

二、紀浩健因成婚事宜及他故對原告不諒解,而退出LINE家庭群組,且於109年7月24日遷入被告戶籍,令原告痛心疾首,又遭受被告以系爭貼文辱罵,精神打擊重大,多次情緒崩潰,莫名掉淚且食不下嚥,體重急遽下降,於110年6月7日開始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並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2,74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貼文設定僅原告可見,並未公開周知於眾,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無貶損之虞,是原告名譽權未受侵害。又原告既自承紀浩健與原生家庭決裂,原告因此痛心疾首,足見原告係因與兒子感情不睦、家庭失和致生憂鬱症,與被告所為並無關聯。是系爭貼文與原告身心健康受損之間,欠缺因果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情節重大」,應綜合判斷行為人陳述之背景事實、緣由、動機,是否為個人感受之抒發、自我辯白,是否對兩造爭執事項之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範疇,及有無證據資料或正當理由申論表述其個人之意見,陳述內容是否為可採取之正當法律手段。如為不妥之陳述,應斟酌陳述之言詞內容、頻率(偶發性、間斷性或持續性)、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即被害人所受侵害是否嚴重)等情況。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至110年12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貼文功能多次為系爭貼文,並設定僅原告個人可見,內容顯係針對原告所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貼文列印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貼文內容僅原告一人可見,不至於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然查人格法益不僅止於名譽權,在相對人間以言語或文字辱罵、譏諷她人,亦涉及貶抑人格尊嚴,足以破壞他人之人格完整性,而仍屬侵害人格法益之行為。是系爭貼文雖未使第三人聽聞,然並非因此被告即可恣意為損及原告之言論。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長達近一年半時間內多次貼文,頻率甚高,已非屬偶發性之陳述。且觀被告使用之言語,多為辱罵或諷刺原告之言詞,佐以被告復曾稱:「我批評妳上百篇卻一句話也不敢回嘴」、「妳還是念念不捨我的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顯見被告明知原告確有閱覽被告之貼文,而故意持續對原告為嘲諷、辱罵甚明。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法則,堪認原告閱覽系爭貼文後,主觀上難免產生人格尊嚴遭羞辱之感覺。從而,堪認被告所為應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的程度,而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罹患憂鬱症,經歷多次看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40元乙節,固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75頁)。惟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自110年6月7日至本院身心科就診,目前仍在治療中,症狀為情緒低落、憂鬱、失眠、負面念頭、哭泣、無助無望感,診斷結果為憂鬱症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僅能證明原告有上開症狀,未能佐證上開症狀之成因。

⒉而依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述紀浩健對其不諒解,憤而退出LINE家庭群組,並轉遷戶籍至被告戶籍,有與原告家庭決裂之意,讓原告痛心疾首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並將此開情狀亦列為後續就診之原因。則被告辯稱原告前開憂鬱、情緒低落等症狀,應係肇因於母子關係破裂,並非被告之貼文行為所致,即非無可能。

⒊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其至身心科看診與被告行為之關連性,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查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所為而致身心科就診,然系爭貼文確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已如前述,堪認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證物袋內),參以被告係於LINE個人貼文中陳述,閱覽對象僅原告1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5,000元為相當。

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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