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07號
原告 吳俊慶
被告 鄧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7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忠孝路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路產業道路口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經縫合、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7,460元,並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0日,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且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為115,0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我現在在監服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41至49、89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2,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等語,並提出 岳毅 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19至23頁),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77,46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77,460元等語,固提出佳研機車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7頁),然該收據所列各項摘要加總之金額僅70,960元,又上開收據所示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57頁),計算至109年10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7,74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0,960÷4=17,74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為17,74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於受傷期間損失工資收入15,000元,並提出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20日間均有固定前往岳毅國術館就受傷之腰部右膝、右踝等部位外敷中藥,堪認原告於上開回診期間均有傷而無法工作之情,而被告對於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系爭事件中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身體因而受傷,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資料袋內)在卷可參,又原告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物流工作,時薪1,000多元,經濟狀況貧寒,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63頁),且有警詢筆錄資料欄可憑(本院卷第51、57頁),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狀、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及因此所致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5,340元(醫療費用2,600元+機車維修費為17,74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查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原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自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7,670元(計算式:55,340×50%=27,67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4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7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孫秀桃